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堵住“委托即免責”漏洞,壓實危廢全生命周期責任7
發表時間:2025-07-29 12:44 危險廢物的有效管理,關鍵在于構建貫穿其整個生命周期的無縫責任鏈條。危險廢物的產生者作為源頭,其責任絕不應止于“委托”,而必須延伸至確保危險廢物在后續管理中得到合法、安全、環境無害的終結處理。這是“產生者延伸責任”(Extended Producer Responsibility,筆者以下簡稱EPR)原則的核心要義,也是破解當前危險廢物非法轉移、傾倒、處置亂象的關鍵。筆者審視《生態環境法典(草案)》第1149條—第1152條有關危險廢物法律責任的規定,尤其是第1150條關于產生者責任的規定,認為其在落實EPR原則方面存在顯著不足,難以應對全生命周期的復雜現實。 現行條款剖析:責任鏈條斷裂的三大癥結 首先,責任范圍過于狹窄且被動滯后。第1150條僅針對產生者“未按照規定處置”且“拒不改正”這一種情形。然而,實踐中最大的風險點并非產生者自身“不處置”,而是其“處置了但非法”或危險廢物最終“去向不明”。例如,產生者形式上委托有證單位,但后者可能轉包無證作坊非法傾倒或自身不達標處置。此時,因產生者履行了“委托”形式,即使下游發生嚴重環境違法,其依據第1150條也極易脫責。這種“委托即免責”的漏洞,直接導致責任鏈條在“委托”環節斷裂。 其次,“代為處置”機制功能單一且適用范圍有限。該機制僅在產生者“不處置”且“拒不改正”時觸發,對“處置了但非法”和“去向不明”情形無法啟動,無法及時消除已經存在或正在發生的環境風險,更無法修復已造成的污染。其被動性使之無法成為保障環境安全的有效屏障。即使啟動,也只能解決眼前積存的危險廢物問題,對已經造成的土壤、水體污染等歷史遺留問題或長期生態損害,缺乏有效的追償和修復保障機制,未能體現EPR原則所要求的產生者對其產品廢物全生命周期環境影響的主動負責。 再者,個人責任威懾不足。現有責任聚焦于單位主體,對實際做出決策和管理的個人缺乏足夠的經濟制裁威懾。罰款由單位承擔,個人往往無需付出直接的經濟代價,這可能導致管理層對危險廢物管理責任不夠重視,甚至為了短期利益而默許或縱容不合規的委托與處置行為。 重構責任閉環:EPR原則落地的五策并舉 第一,確立基本原則。開宗明義規定“危險廢物產生者對其產生的危險廢物負有全過程管理責任,應當確保其從產生到最終利用或者處置全過程的安全、合法”,為后續具體責任設定奠定基礎。 第二,擴展責任觸發情形。除保留原有的“未按照國家規定處置其產生的危險廢物,且拒不改正”外,必須涵蓋以下關鍵環節:一是“未按照國家規定安全貯存其產生的危險廢物”;二是“未依法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持有有效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、貯存、利用、處置活動”;三是“未履行審慎注意義務,未能證明其委托的危險廢物已得到最終合法、安全利用或者處置的”;四是“因其管理失責,導致危險廢物揚散、流失、滲漏、非法傾倒、處置或者造成其他環境污染”。其中,第三項直擊“去向不明”“委托即免責”的痛點,迫使產生者主動建立并實施嚴格的危險廢物追蹤審計制度。第四項則將產生者在源頭的管理不善與最終環境污染后果直接關聯,強化源頭預防對終端安全的決定性作用。 第三,建立追溯機制與兜底責任。主管部門組織代為處置或修復時,應明確規定其有責任追溯非法利用、處置危險廢物或造成環境污染的直接責任方。同時,必須明確“危險廢物產生者對其委托的危險廢物的最終合法、安全去向承擔連帶責任或先行賠付責任”。其中,“連帶責任”適用于產生者與下游違法者構成共同侵權的情形,二者需共同承擔法律責任。“先行賠付責任”則針對更普遍的情形,當直接責任方難以查找、逃匿或確無賠償能力時,為確保環境及時修復、防止損害擴大,產生者作為源頭和委托發起者,必須先行承擔處置、修復及賠償費用,這實質上是由產生者對其委托廢物的環境安全承擔了兜底責任。在這一制度設計下,任何環節的失控最終都可能由產生者付出沉重的經濟代價,迫使產生者必須極其審慎地選擇合作伙伴,從根本上激勵產生者落實EPR原則。 第四,引入個人經濟責任制裁。對拒不承擔代為處置費用的,除對單位可處代為處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外,必須新增“對法定代表人、主要負責人、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,處其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收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”。將壓力傳導至決策層和管理層,使其個人收入與單位的危險廢物管理合規性直接掛鉤,極大提升其履職盡責的內在動力和違法成本。 最后,強化條款有機銜接。第1149條中,關于產生者未設標識未建臺賬等具體違法行為的處罰,應作為判斷其是否“未盡審慎義務”“管理失職”進而觸發第1150條更嚴厲的連帶責任或先行賠付責任的依據。產生者若違反要求委托無證單位,不僅本身觸發第1150條的追責,其行為還可能同時構成第1151條或第1152條的處罰對象,形成三重約束。第1152條關于行政拘留的規定,則適用于產生者或其責任人員涉及嚴重違法且達到相應情節的情形。 作者熊樟林系東南大學法學院院長、教授,陳悅系東南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 報名留言 報名留言 副標題 報名留言 |